(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银珍与向雅、向鸿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珍,向雅,向鸿雁,史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胡银珍,农民。被告向雅,医生。被告向鸿雁,无业。被告史新敏,学生。原告胡银珍诉被告向雅、向鸿雁、史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珍,被告向雅、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珍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8日、4月27日,王丽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王丽梅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鸿雁、史新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雅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借款情况,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鸿雁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借款情况,也没有继承王丽梅的遗产,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新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雅系王丽梅(于2015年4月27日身故)之夫,被告向鸿雁、史新敏系两人子女。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8日、4月27日,王丽梅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向鸿雁、史新敏书面承诺放弃对王丽梅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银珍与王丽梅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向雅与王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向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鸿雁、史新敏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向鸿雁、史新敏已放弃对王丽梅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在放弃继承权之前已实际继承了王丽梅的遗产及其具体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雅偿还原告胡银珍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银珍对被告向鸿雁、史新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