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与林晓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晓慧。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住所地桂平市xx镇xx街。法定代表人陈冬寒。委托代理人唐旭彬。委托代理人覃梓豪。上诉人林晓慧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逸夫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晓慧的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上诉人逸夫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彬、覃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逸夫实验小学、林晓慧在2009年1月8日签订了《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林晓慧使用逸夫小学场地、设施、物品的范围、名称;使用期限(2009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费用(前五年的使用费是16万元,若幼儿少于650人,甲方则按每年15万元使用费收取)及交付办法,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有偿使用费分两次商议”,第三款约定“第六年(2014年)开始至2018年8月31日的使用费在2013年秋季学期再议,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五年,依据约定,双方2013年10月开始,就2014年至2018年使用费(实质上是承包金)进行协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逸夫小学于2013年12月20日向林晓慧发出《解除协议告知函》,明确提出解除其与林晓慧在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林晓慧不同意解除协议。逸夫小学遂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并判令林晓慧将承包的设施、物品、场地返还给其;2、判令林晓慧支付2014年上半年承包金50万元给其。另查明,林晓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来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名称不用,另起名号为“桂平市逸夫实验幼儿园”;逸夫小学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经该院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裁定书,已先予执行完毕,林晓慧己将承包的场地返还给逸夫小学。逸夫小学于2014年8月9日接收涉案的场地。林晓慧实际经营至2014年6月30日还放假。逸夫小学曾于2013年12月20日向林晓慧发出《解除协议告知函》,明确提出解除其与林晓慧在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林晓慧不同意解除协议,并就解除协议告知函而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作出判决,确认逸夫小学的解除协议告知函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桂平市审计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浔审经报(2013)16号《审计报告》,报告中指出:市实验小学幼儿园于1994年4月,经市教育委员会批复同意开办,属公办幼儿园。市实验小学将该幼儿园有偿转包,不符合教育法的规定。应限期整改纠正。桂平市审计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桂平市教育局发出浔审整改通(2014)1号《审计整改通知书》,提出以下整改要求:…桂平市教育局及市逸夫实验小学,应当及时整改纠正公办幼儿园停办转包问题,端正办园思想…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有关审计建议事项、要求整改纠正事项执行完毕。桂平市审计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浔审经报(2013)16号《审计报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浔审整改通(2014)1号《审计整改通知书》,均指出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于1998年4月经市教育委员会批复同意开办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属桂平市公办幼儿园,2009年1月,市逸夫实验小学该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桂平市教育局办理审核、批准、备案登记注册手续,终止举办幼儿园,将一切办园设施有偿转包,不符合《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等规定,应当及时整改。纠正公办幼儿园停办转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逸夫小学、林晓慧双方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名为租赁场地实际为承包幼儿园,本案应定性为租赁承包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办幼儿园能否承包的问题的复函》指出,一、关于公办幼儿园能否承包的问题。首先,公办幼儿园属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公益性组织,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工作规程》也规定“幼儿园的经费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公办幼儿园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幼儿园的管理者对幼儿园的资产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或支配的权利。二、关于幼儿园承包后的性质。承包行为只能涉及财产经营权、管理权的转移。承包行为不能变更该幼儿园的举办者。…但由承包人自行支配、处理幼儿园的收入、留余资产的办法显然是不合法的。此事的核心问题是幼儿园的举办者放弃了对幼儿园的监管,放弃了其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应当予以纠正。《审计报告》、《审计整改通知书》,符合《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约定的第五部分法律责任第1条,属于因政策性变动或政府行为而应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林晓慧应按合同约定无条件搬出租赁场地。对于逸夫小学起诉请求判令林晓慧支付2014年上半年承包金50万元及设施、物品返还给逸夫小学的请求,因双方对2014年度的承包金没有约定,应参照2014年前的承包金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林晓慧实际经营的2014年6月30日止为宜(每年按16万元计,6个月为8万元)。对设施、物品也没有具体的罗列,本案不予处置。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林晓慧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二、林晓慧将承包的场地返还给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己于2014年8月9日经先予执行将被告林晓慧承包的场地返还给原告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三、林晓慧应支付使用费80000元给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四、驳回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逸夫小学己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4750元,由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负担4350元,由林晓慧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林晓慧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逸夫小学《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实质是名为租赁而实际为承包幼儿园,本案应定性为租赁承包合同纠纷”,这不符合事实。1、被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承包物(幼儿园)存在。2、上诉人从没得到过被上诉人的有关证件、人员、流动资金等,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4、《审计报告》、《审计整改通知书》不是国家政策,不能约束上诉人。二、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租场地不必经法定审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被上诉人逸夫小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逸夫小学、林晓慧双方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名为租赁场地实际为承包幼儿园,本案应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办幼儿园能否承包的问题的复函》指出,首先,公办幼儿园属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公益性组织,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工作规程》也规定“幼儿园的经费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公办幼儿园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幼儿园的管理者对幼儿园的资产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或支配的权利。因此,承包行为只能涉及财产经营权、管理权的转移。承包行为不能变更该幼儿园的举办者。…但由承包人自行支配、处理幼儿园的收入、留余资产的办法显然是不合法的。此事的核心问题是幼儿园的举办者放弃了对幼儿园的监管,放弃了其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应当予以纠正。《审计报告》、《审计整改通知书》符合《关于有偿使用原桂平市逸夫实验小学幼儿园设施的协议书》约定的第五部分法律责任第1条,属于政策性变动的情形,被上诉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上诉人林晓慧应按合同约定搬出租赁场地。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林晓慧返还承包场地给逸夫小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审计报告》、《审计整改通知书》不是国家政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晓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代理审判员黄缓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陆海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