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学林与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林,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刘学林,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谢祖铭,董事长。��告刘学林与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林诉称,被告在顺昌县元坑镇洋坊村建水电站,导致原告的农田和经济作物在2006年“6·7”洪灾中受灾。经乡镇及县水利局有关领导协调,被告出具领款单,同意于2007年3月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5928元。2007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59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林系顺昌县元坑镇洋坊村农民。原告的农田和经济作物在2006年“6·7”洪灾中受灾。据查,原告的农田和经济作物受灾系由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施工引起。2006年6月21日,乡镇及县水利局有关领导到现场勘察,并对赔偿事宜进行协调。200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借)款单,同意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2850元;2006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领(借)款单,同意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3078元,两次共计5928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但2007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领(借)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林因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施工引起其农田和经济作物受灾而向被告主张赔偿,原��被告双方形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青苗补偿款5928元的领(借)款单系对原告农田及经济作物受损价值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领(借)款单中载明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青苗补偿款5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学林青苗补偿款5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