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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972号申请执行人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北海协联花边厂内。法定代表人毛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革,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家成,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西九巷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凤,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被执行人返还其扣押90台(套)生产设备(含设备机架等相关辅助设备)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接收被执行人扣押的大部份生产设备(含设备机架等相关辅助设备),其余部份设备,申请执行人同意自行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