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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照号为蒙G-826**号蓝色自卸低速货车,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农业发展银行停车场出来,沿高力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利配件商附近左转弯时,与沿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无牌照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刘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全部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血样提取及乙醇检测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照号为蒙G-826**号蓝色自卸低速货车,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农业发展银行停车场出来,沿高力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利配件商附近左转弯时,与沿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无牌照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刘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周晓东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