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高淑霞与高某丁、高某戊、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柱)、陈某某、高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陈某某,黄某某,高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高某甲,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高某乙,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高某丙,女,1945年7月1日生,汉族,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丁,女,1957年9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高某戊,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第三人陈某某,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第三人黄某某(柱),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第三人陈某某,女,33岁,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第三人高某己,女,1950年9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淑霞诉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柱)、陈某某、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第三人陈某某、黄某某(柱)、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兄弟姐妹共7人。老弟高健发于2014年9月在沈阳打工时工伤死亡。高建发打工单位给予死亡赔偿金60万元。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高某丁丈夫陈某某、高某戊丈夫黄某某处理。当时在赔偿金里拿出3万元给黄某某,丧葬费用花2.3万元,尚余0.7万元在黄某某处。其余57万元由陈某某存在其女儿陈某某的银行卡里。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高健发没有妻子儿女。其打工单位所给予的赔偿金原、被告兄弟姐妹应按份额平均继承,然而,去掉所花的丧葬费和偿还完高健发的9.3万元外债,二被告只给每人分6万元,尚有12.7万元在被告高某丁手里,有0.7万元在被告高某戊手里。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按平均份额继承高建发死亡赔偿金1340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某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钱了。被告高某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钱了。第三人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钱了。第三人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钱了。第三人高某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钱了。第三人陈某某未答辩。经过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分割高建发死亡赔偿款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原告农药款1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未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农药款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农药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息1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某甲农药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