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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诉被告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陈勇,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辉,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诉被告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胜,被告魏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0年1月,被告魏辉以南京天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身份要求其办理1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套现后将资金给魏辉用以启动生产项目。2011年2月,其将信用卡办好���交给魏辉使用,魏辉当月将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套现后取走,魏辉返还银行部分款项后一直由其代为返还该卡的透支款。同年7月,其要求魏辉将透支款尽快还清,但魏辉称资金周转困难,在其要求下,魏辉于2014年1月12日向其出具承诺书,认可上述资金由魏辉个人使用并承诺尽快还款,否则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经计算,其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共向银行代为返还借款74760.9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魏辉返还其代为返还的借款74760.99元。被告魏辉辩称:原告陈勇所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款系其以天隆公司的名义向陈勇所借的,套现后由天隆公司使用并由天隆公司负责返还。故该款与魏辉个人无关,陈勇应向天隆公司主张要求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陈勇、被告魏辉均作为股东参与天隆公司的会议,该会议作出会议记录载明:“公司的项目启动���,资金较紧张,要求凡是有条件的员工,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魏辉已联系溧水石湫农行曹主任作介绍人,办理魏辉、陈勇、徐卫兵农业银行信用卡,每张卡是10万元的,其资金交由魏辉使用”。后陈勇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将此卡交给魏辉作为天隆公司启动项目的资金。后此卡被透支套现。2014年1月12日,魏辉加盖个人印章后出具《承诺》一份给陈勇,载明:“本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要求陈勇于2011年2月在农业银行办理10万额度信用卡用于启动项目。项目没有启动,该信用卡10万元自2011年2月提款后截至今日,一直由本人使用。本人承诺该10万元由本人尽快还款,如未向农业银行还款,承担由此给陈勇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11月,原告陈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辉返还其所垫付的银行借款74760.99元。审理中,陈勇、魏辉一致陈述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为天隆公司启动项目提供资金。陈勇认为其将信用卡交给魏辉后,魏辉并未将套现的资金用于公司,而是个人使用,魏辉向其出具的《承诺》可以对此予以证实;魏辉则认为信用卡套现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且前期均由公司负责返还给银行。对所出具的《承诺》,魏辉提出其在2012年3月以后即将自己的印鉴章交给天隆公司的另一股东案外人徐卫兵进行管理,故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出具;徐卫兵作为证人对此不予认可,称魏辉从未将印鉴章交给自己,魏辉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陈勇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等可以证实,该信用卡在透支后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已返还借款本息74760.99元。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承诺》、银行电子对账单、银行卡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辉要求原告陈勇办理信用卡,将透支的借款用于天隆公司使用,陈勇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陈勇与天隆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后魏辉出具《承诺》认为上述资金并未用于公司,而由其个人使用,同时承诺由其个人负责还款,可以认定为魏辉自愿承担天隆公司的该债务,系债务加入性质。故对陈勇要求魏辉返还所垫付的银行借款7476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魏辉提出的《承诺》系他人冒用其印章所作出的意见,因魏辉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魏辉提出的上述债务应向天隆公司主张的意见,因魏辉自愿加入上述债务,魏辉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辉返还原告陈勇所垫付的借款本息74760.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陈勇负担588元,由被告魏辉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