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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夏顺利、杨友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夏顺利,杨友莉,吴宝树,朱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韦志余,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守暖、王斌,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夏顺利。被告杨友莉。被告吴宝树。被告朱自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夏顺利、杨友莉、吴宝树、朱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守暖、被告夏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徐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莉、吴宝树、朱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诉称,被告夏顺利、杨友莉于2014年1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养泥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吴宝树、朱自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定于2015年1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顺利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金8830.29元,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杨友莉、吴宝树、朱自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夏顺利、杨友莉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宝树、朱自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顺利、杨友莉向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泥鳅、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按年利率11.7%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宝树、朱自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按约向被告夏顺利、杨友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顺利、杨友莉未按约还款。被告夏顺利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贷款利息6830.29元。庭审中,被告夏顺利辩称其已偿还贷款本金8830.29元,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夏顺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流水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守暖、被告夏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许锡山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和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夏顺利、杨友莉、吴宝树、朱自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顺利、杨友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二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顺利、杨友莉尚欠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宝树、朱自超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夏顺利、杨友莉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宝树、朱自超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顺利辩称其已偿还贷款本金8830.29元,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夏顺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夏顺利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友莉、吴宝树、朱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顺利、杨友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应扣除被告夏顺利已偿还利息6830.2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宝树、朱自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