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生平与张有裕侵权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夏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并未用铁叉将张某戳伤,张某身上的铁叉伤与其无关,相应的治疗费用也不应当由其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证据”。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某提交的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记载:“由于笔误将病历中诊断第2条全身多处皮肤戳伤摘录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戳伤是软组织损伤的一种形态,对鉴定结论无影响”。因该《说明》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故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1日李某和张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张某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铭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