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0KM+300M处,碰撞前方同向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背包,造成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0KM+300M处,碰撞前方同向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背包,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徐某、江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42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醉酒无证驾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某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