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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建某与杨昌某、谭志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某,杨昌某,谭志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覃建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佩乙,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彭福陆,居民。被告谭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寒英,环江高中教师。原告覃建某与被告杨昌某、谭志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承攀担任记录。原告覃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佩乙,被告杨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福陆,被告谭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寒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应被告杨昌某要求,到洛阳镇古昌村帮其拉运木材。在第二车装车时,因被告杨昌某请来的装车司机被告谭志某操作不当,木头甩击对原告,使原告从车棚上跌落到地上受伤,造成寰椎骨折。原告受伤当天先被送到洛阳卫生院就医,因该院无法医治,同日转院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由于无法医治好,2014年9月6日下午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直到2014年9月18日出院,至今仍然没有全癒。在洛阳卫生院和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谭志某支付,但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两被告未出任何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分文不付。原告出院后,感觉到受伤之处的功能与原来差别很大,就到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结果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昌某作为木头所有者,请被告谭志某为其装卸木头,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5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917.24元、护理费3917.24元、交通费788.3元、住宿费354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38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河池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医科大一附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5、医科大一附院手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6、医科大一附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7、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转院及在医科大一附院就医的费用情况;8、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复检的住宿费开支情况;9、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数额;11、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数额;12、车辆运输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被告杨昌某辩称,被告杨昌某与原告覃建某及被告谭志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虽然原告覃建某和被告谭志某是在被告杨昌某的工地上做工,但是承揽人应自担风险,以自己的劳动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覃建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勾机在工作时很危险,而却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应自负40%的次责任,由被告谭志某负责60%的责任,被告杨昌某应当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对费用的计算也有错误。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昌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谭志某辩称,被告谭志某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和被告谭志某都是被告杨昌某的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杨昌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说被告谭志某在装载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被木头甩击从其车棚上摔落损伤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作为负责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装载过程中有一定的危险性,可是原告并不是从事装载活动却爬上车棚,导致摔落受伤,其本身有重大过失。第二,被告谭志某也不清楚原告是为何掉到地上,只是过段时间后才发现原告躺在地上,从而下车施救。被告谭志某认为原告是自己从车棚上摔落下来,是一场意外,被告谭志某没有过失,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谭志某的操作不当引起。被告谭志某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19327.9元,原告现在已经出院,应当返还给被告谭志某。被告谭志某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不真实也不出是车票。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覃建某和被告谭志某分别应被告杨昌某的邀请,到洛阳镇古昌村为被告杨昌某装运桉树木材。其中,原告覃建某负责把自己的农用车开到古昌村被告杨昌某的林地公路木堆旁,让被告谭志某用其抓机装好车后把木材运送到团结木材厂,被告谭志某则专门负责为原告覃建某装好车。被告杨昌某则按照装运的立方数分别支付报酬给原告和被告谭志某,装车费每立方30元,运费每立方50元。当天每次装车时,原告覃建某都在车旁或者爬到车棚上指挥被告谭志某装车,同时,被告杨昌某也指派其侄子杨胜利在装车现场对装运工作进行指示督导。当装到第二车木材时,原告覃建某在爬上农用车棚指挥装车过程中突然从车上掉落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洛阳卫生院就医,因该院无法医治,同日转院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由于无法医治好,经医院建议,2014年9月6日下午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直到2014年9月18日才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造成寰椎骨折。之后,经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谭志某为原告支付了9327.9元医药费,又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过后,原告与二被告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于被告杨昌某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需要后续治疗的,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请求医药费25557.52元,但是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总额只有22837.52元,请求数额超过实际支出,故只支持22837.52元;2、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3、请求误工费3917.24元,虽然原告的计算方法不正确,但是请求数额并没有超过实际损失数额(实际损失数额为(56920元/年÷365天/年×57天(住院27天、全体30天)=8888.88元),所以予以支持;4、请求护理费3917.24元,因医院的诊疗过程没有陪护记录或建议,故不予支持;5、请求交通费788.3元,请求数额合理并有相应的开支票据证实,予以支持;6、请求住宿费354,请求数额合理并有相应的开支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请求残疾赔偿金40746元(6791元/年×20年×30%),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8、请求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开支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额应当为71743.06元,加上原告在洛阳卫生院和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支出9327.9元,损失全额为81070.96元。因为被告杨昌某是以工作成果按量计酬的方式让原告和被告谭志某承运和承装木材,所以原告和被告谭志某分别与被告杨昌某形成木材运输承揽关系和木材装车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完成运输承揽工作中受到损害,原告作为运输承揽方如未在被告谭志某用抓机把木头装上车是不能独立完成承揽作业的,承运人覃建某和装车承揽人谭志某必需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各自的承运承揽作业,这就需要杨昌某协调、指示承运人覃建某和承揽人谭志某配合作业,被告杨昌某作为定作人如果尽到责任和义务,是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杨昌某选人不当,把承揽工作交由没有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的人员去完成,却不到装车现场进行协调及安全提醒,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监督和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适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107.1元。被告谭志某作为承揽人,在用抓机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忽视生产安全,对明知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予及时排除,在原告爬上车棚进入抓机正在装车作业的危险区域内,还继续操作抓机装车,对还在车棚上的原告构成极大安全威胁,最终导致原告被碰撞或恐慌而从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的事故发生,而且连自己也不清楚是否是自己把原告碰撞落地致伤,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321.3元。由于被告谭志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9327.9元医药费和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已经给付的部分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谭志某尚应赔偿原告4993.4元。原告覃建某明知木材装车并非其本人工作职责和被告谭志某使用抓机装车时会对车辆周围产生极大危险,却仍然置安全于不顾,擅自滞留在车旁甚至爬到车棚上指挥被告谭志某装车,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而且又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谭志某把其碰撞落地致伤,因而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某赔偿原告覃建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8107.1元;二、被告谭志某赔偿原告覃建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4993.4元;三、驳回原告覃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覃建某承担700元,被告杨昌某承担100元,被告谭志某承担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善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承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