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祝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祝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714号罪犯韦祝登,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毕业,广西环江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祝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祝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祝登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祝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祝登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