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行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敏行政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执字第139号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齐河县齐鲁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该单位法制科长,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张敏,女,1980年4月生,住齐河县安头乡大屯村。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张敏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以被申请人张敏于2014年5月29日在济南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计生征决(2015)201-06-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张敏征收社会抚养费3285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张敏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5)201-06-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张敏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5)201-06-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张敏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32853元,执行费395元,合计33248元;三、被申请人张敏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