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3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A×××××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路口西侧时,撞到前方被害人沙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王某倒车时又撞到后方被害人魏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三车受损。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带王某抽血并送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负责修理了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并赔偿沙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魏某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沙某、魏某的谅解。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负责修理了皖C×××××号轿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魏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