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跃宗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中阳,院长。委托代理人辛丽,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跃宗。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东祥,院长。委托代理人管明军,该医院医务科职员。上诉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为,被上诉人宋跃宗就两个毫无关系的医疗行为一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在该人民法院辖区,即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宋跃宗以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宋跃宗向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以其与天津市宁河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韩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