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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科峰与陆浩、郭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科峰,陆浩,郭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曹科峰。被告陆浩。被告郭亚萍。原告曹科峰诉被告陆浩、郭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科峰、被告郭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科峰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陆浩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浩未能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浩、郭亚萍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浩未作答辩。被告郭亚萍辩称:我与陆浩已经离婚,他出去借钱我也不清楚。陆浩出去借钱也不是用于生意往来,而是去还高利贷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陆浩向曹科峰借款48000元。陆浩并向曹科峰出具《借条》:今陆浩向曹科峰借人民币60000元,用于监控工程材料款,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陆浩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陆浩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郭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离婚登记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曹科峰与陆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陆浩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曹科峰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予以准许。又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陆浩与被告郭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浩与被告郭亚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陆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浩、郭亚萍应共同归还原告曹科峰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60)。如果被告陆浩、郭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陆浩、郭亚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浩、郭亚萍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宋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