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陆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佳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培,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相识不久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甲,现年17周岁,在××技术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乙,现年7周岁,在××中心校读一年级。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随时间的推移,加上原告生小孩后失去吸引力,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如此日积月累双方感情已破裂。经双方协商,于今年3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不愿意支付补偿款而作罢。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冬季造得杉木林8亩左右,现已成林。6年前抚育基地杉木林30余亩,2011年种植杉木林30余亩,多年来在田边地角造得杉木林10余亩,有杂木林200亩左右。2003年修建一栋两间三层楼砖木结构房。2011年买得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借给胡炳桃4万元现金,借给胡炳凤2万元现金,存有1万元定期存款由被告母亲保管。欠原告弟弟陆佳军4000元。因造杉木林时被告父母共同参与劳作,对杉木林在本案中不再请求法院进行分割,宜与被告父母协商或另案处理。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胡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两间三层楼砖木结构房1栋,价值30万元,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2万元,债权7万元,平均分配一人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和原告是恋爱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上网后产生了误会,特别是原告唠叨后我脾气不好容易吵架。我对她还是有很深的感情,现在还记得我和父亲外出打鱼原告一直等我到半夜,也还记得她跟我说没有我的晚上是不能入睡的,对此我感动至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房屋是在父母和姐妹的资助下建成的,原告要平均分我不同意。五菱牌面包车现在价值1万元。现造有的林木是父母同我们一起劳动所得。借给胡炳桃的4万元和胡炳凤的2万元以及母亲保管的1万元,都是我母亲省吃俭用节约来的。另外我们负有共同债务,其中信用社6000元,胡炳桃8000元,胡炳荣1000元,共计15000元。虽然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是如果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挽留她及挽回家庭的机会,原告再起诉我离婚的时候我就同意她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方案。我仍然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请求法院再给我一次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离婚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吵架时所写,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4、汇款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弟弟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原告弟弟的工作地址并不在交易明细表所载的交易地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夫妻双方吵架时所写,情绪冲动下所写的协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来自武汉市寄来的4000元,不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及借款缘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相识不久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甲,现年17周岁,现在都匀技术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乙,现年7周岁,在平永镇中心校读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深厚,婆媳关系相处融洽。但在长久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因上网交友而产生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多次争吵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6万元共同债权,其中胡炳桃4万元,胡炳凤2万元。有共同定期存款1万元,存于被告母亲账户内。2003年在榕江县××镇××村六组修建一栋两间三层楼砖木结构房,双方估价25万元。2011年购入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双方估价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十八年有余,共同经历了恋爱、婚礼、生育等事件。婚姻生活初期双方相互依赖和眷恋,婆媳关系融洽,幸福美满。婚姻生活中因为被告不够关心、体贴原告、网络交友等问题引发了夫妻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亦在庭审中表明了挽回家庭的决心,被告以仍深爱着原告且次子胡某乙年纪尚幼,成长中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和照顾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欠缺处理夫妻家庭关系的能力,在以后的生活中,若能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仅以被告经常打骂自己,对自己漠不关心,对家庭生活没有责任感为由即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且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理由不充分,况双方两小孩均未成年,离婚后对子女成长不利。为此,对原告陆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