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整及两笔借款最后一次结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共借款10万元属实,自己收到了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3年2月4日的借条。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2月4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钱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杨某某在本院与其的谈话笔录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因做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分。自2014年8月4日被告杨某某结息之后,其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杨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依照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