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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培亮与朱红霞、董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亮,朱红霞,董迪,申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刘培亮,市民。被告:朱红霞,市民。被告:董迪。被告:申俊英,市民。原告刘培亮与被告朱红霞、董迪、申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霞、董迪、申俊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亮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红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自愿赔偿损失2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朱红霞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董迪、申俊英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被告朱红霞未答辩。被告董迪未答辩。被告申俊英未答辩。原告刘培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借条一份、2013年5月21日一份,共计款31万元。证明由被告董迪、申俊英担保被告朱红霞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红霞、董迪、申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反驳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由被告董迪、申俊英担保,被告朱红霞向原告刘培亮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培亮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注我朱红霞借到刘培亮贰拾万元整,到期还不上,每超一天,我自愿赔偿经济使用费贰仟。借款人:朱红霞担保人:董迪担保人:申俊英2013年5月15号下午”。2013年5月21日,由被告董迪、申俊英担保,被告朱红霞又向原告刘培亮借款11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培亮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人:朱红霞担保人:董迪担保人:申俊英2013年5月21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朱红霞欠原告刘培亮借款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红霞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被告董迪、申俊英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董迪、申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红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红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培亮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迪、申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迪、申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朱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朱红霞承担。被告董迪、申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纪芳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