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乔���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东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103号。法定代表人:俞从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琦、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纺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被告:陈东明。被告:潘俊军。被告: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李家村六组39号。法定代表人:潘俊军。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爱斯公司)、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爱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原告与被告乔爱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乔爱斯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05658.96元及违约金20113.18元(自2015年1月16日按2%每月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爱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650元。三、原告对被告陈东明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302国道3-22号房屋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金额:人民币1005658.96元;代偿日期:2015年1月16日;违约金标准: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乔爱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之后,被告乔爱斯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乔爱斯公司不履行的,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加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2.5%/月违约金。担保情况: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明、布爱诺公司、潘俊军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明、���爱诺公司、潘俊军就被告乔爱斯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违约金等。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为被告乔爱斯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明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320国道3-22号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委托人提供担保的合同项下的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原告代被告乔爱斯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乔爱斯公司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息1005658.96元,有权向被告乔爱斯公司追偿,并对被告陈东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乔爱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5658.96元;二、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113.18元(按1005658.96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东明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2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