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容日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日权,中共党员,原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乐,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容日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容日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容日权及其辩护人秦乐、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容日权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在担任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职务期间,于2011年4月,被告人容日权出资入股给容健(另案处理)与容建军(已死亡)、容振发(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县某镇碧某巷开设“碧莲阁”休闲按摩中心(以下称“碧莲阁”)。容健、容建军等人从2011年4月29日起组织十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容健不定期从“碧莲阁”提取组织卖淫所获收益,并将该收益按股份分给容日权。2012年11月7日,某县公安局组织治安管理大队等下属单位,针对某县辖区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巡逻防控和清理整治行动,被告人容日权向容健通风报信,帮助“碧莲阁”逃避查处。2012年12月17日,某县公安局组织治安管理大队等下属单位,在某县辖区开展打击“黄、赌、毒”专项行动,容日权再次向容健通风报信,帮助“碧莲阁”逃避查处。“碧莲阁”于2013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容日权出生于1967年3月1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某县委组织部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调干通知书、某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容日权任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职务,2013年8月后调至某县司法局任主任科员。3、容健笔记本,记录有“碧莲阁股份,叔公1/3,五人2/3(军、勇、国宝、佳珍、健)”,“收入1、2、3月,五人股份共7万(柒万元整)(健拿)”。证实容健记录的碧莲阁股份情况,容日权占三分之一股份。4、某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某县委办、政府办下发)、治安大队大队长职责,证实治安管理大队有“依法对社会上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活动进行管理”的职责,治安大队长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民警开展扫黄”等职责。5、某县公安局局班子例会记录,证实2012年11月5日下午,某县公安局局班子例会开会决定,为加强十八大的安保工作,从11月7日起进行武装巡查,治安大队和局机关在晚上进行;2012年12月17日下午,某县公安局局班子例会开会,研究春节前开展打击“黄、赌、毒”专项行动工作。6、某县公安局十八大期间全县社会治安巡逻防控及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证实某县公安局为十八大的安保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规定了社会面清查整治工作的重点部位包括“休闲屋”等公共复杂场所,重点对象包括“从事‘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嫌疑人”。7、容日权手机号码,证实经容日权本人确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56××××2183、138××××0368、182××××0667。8、容健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经容健确认,该绿色诺基亚手机内通讯录内存有“叔公182××××0667”号码,该号码系容日权使用的手机号码之一。9、手机号为151××××9558(容健使用)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11月7日17时38分182××××0667(容日权使用)主叫151××××9558(容健使用),17时39分151××××9558(容健使用)主叫134××××8018(廖某使用),当晚21时50分,134××××8018(廖某使用)主叫151××××9558(容健使用)。该记录印证了容日权与廖某的供述。2012年12月17日14时59分,138××××0368(容日权使用)主叫151××××9558(容健使用),15时151××××9558(容健使用)主叫182××××4211(郑某使用)。该记录印证了容日权与郑某的供述。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郑某、苏某甲、汤某、杨某、郭某、潘某、苏某乙、张某甲、贲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在碧莲阁进行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碧莲阁的老板是容健、容振发和容建军,日常管理是莫品艺和廖某、郑某,廖某负责管账、记录卖淫情况,莫品艺负责接送卖淫妇女外出卖淫、收取嫖资等,郑某负责在店内接待嫖客、谈价钱、安排卖淫妇女进行卖淫,莫品艺和郑某负责的事务时有交替。2012年11月以后,廖某因怀孕,碧莲阁交由莫品艺和郑某管理。进入碧莲阁卖淫的妇女,莫品艺和郑某都会告知其碧莲阁的规矩,即卖淫的几种方式及收益分成、提供住宿和晚餐、有相对固定的卖淫时间、需要休息要经过管店人的同意等等。在碧莲阁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有十多名。老板容健等人逢年过节时常会请这些在卖淫妇女吃饭,有检查的时候晚上不营业就带这些卖淫妇女到KTV娱乐,有卖淫妇女生日的时候,还会由碧莲阁派发红包。以上证言综合证实碧莲阁是有组织的卖淫场所。2、覃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12日晚到某镇某巷内的碧莲阁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被查获的卖淫人员是贲某。3、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11日晚到某镇某巷17号嫖娼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被查获的卖淫人员是潘某。4、朱某证言(时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某县公安局班子例会开会决定2012年11月7日开展巡查,治安大队检查西街、禁毒大队检查KTV、某镇派出所检查某巷,该次行动没有取得什么成果;2012年12月17日局班子例会决定当晚开展的打击“黄、赌、毒”行动,该次行动没有取得什么效果。5、廖某2014年3月21日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6月碧莲阁开业不久到碧莲阁做事,碧莲阁是提供卖淫活动的店,是容健和军军(容建军)开的,日常管理是其与郑某、莫品艺三人负责,有几次容健打其电话和碧莲阁的固定电话,告知公安机关的执法检查消息,让碧莲阁先关门避开检查。廖某给了一个叫叔公的人的电话给郑某,容健讲过碧莲阁能不能开门可以问叔公。廖某2013年11月8日供述,证实碧莲阁的老板是容健、容建军和容振发也都有股份,碧莲阁有两、三次在公安局的人来检查之前,容健就打电话通知其,让碧莲阁的卖淫妇女停止卖淫或关门,公安检查没有查到卖淫行为。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容健就打电话给其,让卖淫妇女不要卖淫,当晚有四、五个公安局的人来碧莲阁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廖某电话回复了容健。(此供述与之前出示的通知清单相印证)6、郑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到碧莲阁做事,碧莲阁是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老板是容健、容振发、容建军,日常管理是其与廖某、莫品艺,一般情况下都有10个左右的卖淫妇女。2012年11、12月的时候,容健打其电话说公安要检查,让碧莲阁不要开门,还有几次容健打廖某的电话,告诉公安要检查的消息,让碧莲阁停止卖淫活动。其听容振发说过容健有个叔公,是个领导,碧莲阁是叔公罩的,叔公的号码是182××××0667。三、同案人供述与辩解1、容健2013年1月18日、21日供述,(侦查人员向容健出示一棕色软皮笔记本)供述该笔记本是其记账用的,“叔公:1/3”是指叔公容振权(后供为容日权)在碧莲阁占三分之一股份,“五人:2/3(军、勇、国宝、佳珍、健)”是指容建军、容建勇、容振发、容振富及容健五人占碧莲阁三分之二的股份,“收入:1、2、3月,五人股份共7万,健拿”是指碧莲阁在2012年1、2、3月份,容健等五人按占股比例分得7万元。碧莲阁是容健、叔公容振权、容建军、容振发一起投钱开的,容建勇和容振富没有出钱。容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9558。容健2013年3月6日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供述,供述开碧莲阁并邀容日权入股都是其提出的,叔公叫容日权,是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邀容日权入股是请其关照,碧莲阁是提供小姐卖淫嫖娼的,有事可以帮忙,不让公安机关查。账本记有叔公占30%股份,叔公容日权投资了2.3-2.5万元,交由容健入股,碧莲阁经营一段时间后,其与容日权、容建军投资的钱都收回。容健2013年11月7日在桂林市二看守所供述,证实其手机内存有联系人“叔公”的电话为182××××0667。2、容建勇2013年2月20日供述,供述碧莲阁是容健、叔公容宜(日)权、容振发、容建军于2011年在阳朔某巷开的专门卖淫嫖娼的“花店”,叔公容宜(日)权一人占30%股份,其与容振富没有出钱。3、容振发(男,29岁)2014年3月20日在灵川县看守所供述,证实“碧莲阁”是容健于2011年在阳朔开的,做卖淫嫖娼,还叫容振发妻子廖某去管帐。有时公安有扫黄打非行动,“碧莲阁”听到点风声,就关门不营业。4、莫品艺(男,27岁)2014年3月21日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供述,证实“碧莲阁”是提供卖淫嫖娼的店,其在“碧莲阁”做事,2012年的时候,有几次公安搞行动,“碧莲阁”的老板容健得到消息就会打廖某的手机、还有“碧莲阁”的固定电话,要“碧莲阁”关门避开检查。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容日权2013年12月28日在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自书材料,供述2011年和容健开设碧莲阁按摩店从事卖淫嫖娼,并多次通知碧莲阁逃避公安部门的清查行动;开始到检察院问话时未讲是因害怕和容健黑社会团伙扯上牵连,经教育放下包袱彻底讲清与容健开按摩院并通风报信的事实。容日权2013年12月28日在平乐县看守所供述,供述2011年其出资3万元和容健开“碧莲阁”从事卖淫嫖娼,占三分之一股份,期间有扫黄打非检查,容日权提前打电话通知容健暂停卖淫嫖娼活动。容日权2014年1月10日在平乐县看守所供述,供述碧莲阁经营期间,有扫黄打非检查,其提前用电话通知容健暂停,使用138××××0368号及另几个号,通知过2、3次,在2012年11、12月,分红有5万。2011年,容健让其入股开按摩店,提供按摩、洗脚、卖淫嫖娼,并参考其意见起名为“碧莲阁”,容日权出资2万元,占三分之一股份,得到的分红有5万。容日权2013年12月28日自书材料,供述2011年和容健开设碧莲阁按摩店从事卖淫嫖娼,开始到检察院问话时未讲是因害怕和容健黑社会团伙扯上牵连,经教育放下包袱彻底讲清与容健开按摩院并通风报信的事实,2011年经容健邀请出资三万元和容健、国宝(容振发)开“碧莲阁”,从事卖淫嫖娼,经营一年多,共分得五万元。容日权2013年12月28日供述,供述2011年其出资3万元和容健开“碧莲阁”从事卖淫嫖娼,占三分之一股份,碧莲阁营业个把月后开始分红,直到2012年年底,每月算好账给现金容日权,分了一、二十次,总数五万左右。四、鉴定意见1、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在侦查容健团伙犯罪案件中获取了容健与他人通话录音,经“语音同一认定”检验,两段音频中的主叫方均为容日权;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容日权。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从碧莲阁扣押的“商品发货卡”、“备课本”,经司法会计检验,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6日,碧莲阁非法纯收益为22395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碧莲阁非法纯收益为54080元。(非法纯收益为扣除在碧莲阁卖淫妇女的“工钱”后的收益)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容日权。五、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2日对某县某镇某巷17号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在一楼大厅查获封面有“柘木中学”字样备课本一本,在柜台抽屉内查获封面有“瑶瑶”字样的备课本一本、商品发货卡两本。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因记录内容经查实为卖淫活动的记录,之后进行司法会计检验。原判认为,被告人容日权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容健等人共谋出资组织他人卖淫,并向卖淫场所管理人员通风报信以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容日权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照处罚较重的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出资给容健开店也没有参与管理及分红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容健、容建勇的供述、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一棕色软皮笔记本能证实被告人容日权出资伙同容健等人开设“碧莲阁”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另提出其是确定容健的店不是检查的范围才三次打电话给容健,目的是为了今后获取情报信息提供便利而并非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容健、容建勇的供述、被告人多次供述、证人朱某等证人证言及某县公安局十八大期间全县社会治安巡逻防控及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等证据证实“碧莲阁”是检查范围,而被告人容日权仍打电话通知“碧莲阁”关门避开检查。为此,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容日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容日权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书采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1、其关于自己参股“碧莲阁”和分红的五次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诱骗取得。因其有两次打电话给容健的事实,怕因此被认定为容健等人黑社会组织犯罪集团的保护伞,办案人员许诺如果其交代了参股“碧莲阁”,就不将其搞进容健等人黑社会性质犯罪里面,并对其取保候审,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才交代自己在“碧莲阁”参股、分红。2、其2O13年12月27日、28日4次供述在“碧莲阁”入股3万元,2O14年1月10日供述交现金给容健入股“碧莲阁”2万元。容键在2013年1月18日、21日供述“叔公”是容日权入股了碧莲阁,在2014年3月7日又供述“碧莲阁”是容建军开办,容建军向容日权借款2万元,叫容日权入股,容日权没有入股,叫容建军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二人口供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3、棕色笔记本是容建军所记录,上面书写:“1/3叔公”,无其签名、手印和姓名,一审据此认定“叔公”是其且入股“碧莲阁”1/3,没有依据。4、廖某,郑某等其他涉案人员,有些是按摩院的管理人员,有些是卖淫妇女,她们的证言显示她们不认识、不知道有容日权这个人。其不存在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5、其两次打电话给容健是为了从容健那里套取赌博的相关治安信息。公安机关没有针对“碧莲阁”的专项行动,其不存在帮“碧莲阁”逃避打击的事实。辩护人秦乐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与容日权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相同。秦乐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5年6月10日询问容健的询问笔录,证实容日权没有在“碧莲阁”出资、占股,是借款给容建军。辩护人阳睿敏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容日权被卷入容健案,压力很大,又连续10多个小时被讯问,也是逼供的情形,形成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致。“1/3叔公”是在容建军死后才有的一份新证据,不能证明“1/3叔公”就是容日权。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于2015年6月10日询问容健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其原来的供述相矛盾,不能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容日权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在容健、容建军、容振发等人开设的组织有十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碧莲阁”休闲按摩中心出资、占股、分红。并向容健通风报信,帮助“碧莲阁”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容日权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辩护人秦乐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10日询问容健的询问笔录,系其一人调查、收集,违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四十九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般应由二人进行的规定,该询问笔录取得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针对上诉人容日权提出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容日权于2O13年12月27日、28日、2O14年1月10日五次供述及自书材料、另案处理人员容健于2013年1月18日、21日、3月6日的供述及容建勇的供述、容建军在棕色笔记本所记录的:“1/3叔公”等“碧莲阁”股东情况,容健手机通讯录内存“叔公182××××0667”号码及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容日权出资伙同容健等人开设“碧莲阁”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检察机关对上诉人容日权审讯过程合法,不存在诱供、逼供现象。容日权称其五次有罪供述系被办案人员诱骗取得,无相应证据证实。容日权系警校毕业从警20余年且常年在刑侦、治安一线工作的资深警察,称被诱骗作有罪供述亦有悖常情。此翻供理由显然不能取信法庭。3、容键在2013年1月18日、21日、3月6日供述“叔公”是容日权,入股了碧莲阁,所供诸多内容及细节与容日权的五次有罪供述及容建勇的供述基本相同,且有容建军在棕色笔记本所记录的:“1/3叔公”,容健手机通讯录内存“叔公182××××0667”号码及通话清单印证,容日权在二审庭审中亦供称,与其在一起的那一伙人经常称呼其为叔公,182××××0667号码手机是其在不方便给别人知道的情况下使用,进一步佐证了容键关于“叔公”是容日权入股了碧莲阁的供述。容日权、容健翻供称“碧莲阁”是容建军开办,容建军向容日权借款2万元,容日权没有入股,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亦无翻供的合理理由。4、棕色笔记本是容建军所记录,上面书写:“1/3叔公”,虽然没有容日权的签名、手印,也没有注明“叔公”系容日权,但容日权、容健、容建勇均明确供述“叔公”系容日权,占“碧莲阁”1/3股份,容健手机通讯录内存的“叔公182××××0667”号码,容日权供述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廖某供述“其给了一个叫叔公的人的电话给郑某,容健讲过碧莲阁能不能开门可以问叔公”,郑某供述“其听容振发说过容健有个叔公,是个领导,碧莲阁是叔公罩的,叔公的号码是182××××0667”。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容建军在棕色笔记本记录的“叔公”系容日权。一审认定“叔公”是容日权且入股“碧莲阁”1/3,有充分的事实依据。5、虽然廖某,郑某等其他涉案人员不认识、不知道容日权这个人。容日权也没有直接实施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具体行为。但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容日权与容健共谋、出资入股“碧莲阁”,并打电话通知“碧莲阁”关门避开公安机关的专项检查,系容健利用“碧莲阁”采取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犯罪的共犯。6、关于容日权及辩护人称,容日权两次打电话给容健是为了从容健那里套取赌博的相关治安信息,容日权不存在帮“碧莲阁”逃避打击的事实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书已予评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评判理由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容日权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容日权与容健等人共谋出资,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审以组织卖淫罪对上诉人容日权定罪处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容日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祥林审判员黄佩凤代理审判员谢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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