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骥勇与黄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骥勇,黄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166号原告邓骥勇,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黄萍,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郄绍刚,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原告邓骥勇与被告黄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骥勇及被告黄萍的委托代理人郄绍刚、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骥勇诉称:原告与前妻丁×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苑×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后丁×与白×恶意串通将上述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卖给白×,贵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白×与丁×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后原告得知白×设法将房屋转卖给崔×,崔×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现占有人黄萍。原告将崔、黄二人告上法庭,贵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崔×与黄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鉴于上述法律判决,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萍将其占有的房山区周口店镇×苑×楼×门×号房屋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萍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用金钱购买所得,且已经居住多日,小产权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必须给被告相应的价款。经审理查明:邓骥勇与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号房屋一套,2011年8月丁×将涉诉房屋转卖给白×,2012年8月20日邓骥勇与丁×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13年4月30日白×将×号房屋转卖给崔×,2013年10月12日崔×将×号房屋转卖给黄萍。丁×、白×之间签订的×号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崔×与黄萍之间关于×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亦经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现邓骥勇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萍将×号房屋返还原告。现×号房屋由黄萍占有使用。庭审中,经询问,黄萍表示该案件中不要求邓骥勇支付相应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72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崔×与黄萍之间就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邓骥勇作为房屋的相关物权人,要求黄萍返还涉诉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苑×楼×门×号房屋返还原告邓骥勇。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黄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