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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骑与李政璇与海南广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广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政璇,张骑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海南广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璇。原告李政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宇,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亮,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骑。委托代理人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广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李政璇与被告张骑(以下简称被告)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广泰公司的股东,占原告广泰公司20%的股权。2012年2月12日,原告李政璇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原告广泰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李政璇,转让款170万元;股权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比例承担与分享。《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合同双方均未履行。2013年12月3日,被告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李政璇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案判决书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鉴于股权转让后被告将退出原告广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为结清被告在股权转让前应承担的公司债务,原告广泰公司经审查财务报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广泰公司负债8675285.68元。根据原告李政璇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原告广泰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即被告应承担公司债务1735057.1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广泰公司承担公司债务173505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司负债是对外负的债,公司对外负的债应由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本案中,虽然原告广泰公司的股东李政璇与原股东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分享与承担。但原告广泰公司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向该司主张,而不应是原告广泰公司向自己的原股东被告主张。因而原告广泰公司以其司负债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司对外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广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李政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8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人民陪审员  林海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