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广林与胡珍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杨广林,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珍勇,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广林诉被告胡珍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理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林的委托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珍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林诉称:2013年,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彩钢定作,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杨广林彩钢货款人民币38978元,此款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但欠条规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杨广林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胡珍勇支付原告杨广林货款39878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珍勇承担。被告胡珍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珍勇向原告杨广林定作彩钢,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胡珍勇向原告杨广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到杨广林彩钢货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小写:38978元。此款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本人自愿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直接付清欠款为止。此据由荣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自负。欠款人:胡珍勇,身份证号。”被告胡珍勇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杨广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胡珍勇支付原告杨广林货款38978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珍勇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珍勇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杨广林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是定作彩钢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珍勇与原告杨广林结算后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珍勇定作彩钢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杨广林要求被告胡珍勇支付货款389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履行货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原告杨广林要求被告胡珍勇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珍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广林货款38978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胡珍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774元,实际收取7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