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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给付子女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96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201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儿童,住安溪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理家,系原告之母。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务工,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给付子女抚养费纠纷的(2012)安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乙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某乙已外出,暂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