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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赖光兰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兰,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赖光兰,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代表人:陈永胜,该组组长。原告赖光兰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光兰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赖光兰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代表人陈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光兰诉称:原告因出生就将户口上至被告处,成为被告单位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国家征用部分,被告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从2009年起,将该补偿费陆续分配给该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到2014年止,被告向该组织其他成员共计分配947元,原告于2015年5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费9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光兰的户口自出生起至今登记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告赖光兰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了部分,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分别于2009年3月分配100元、2010年8月分配330元、2011年1月分配500元、2014年11月分配47元,共计977元分配给该村改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庭审中,原告赖光兰自愿放弃分配30元的经济补偿费。上诉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2011)足法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及收益,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因此,原告赖光兰是否具有、何时开始具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原告赖光兰系出生后依法将户口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处,故原告赖光兰属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其收益的平等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从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共计分配977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30元分配,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光兰土地补偿费共计9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