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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红、王忠庆与张兴庄、于兰波、肖录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王忠庆,张兴庄,于兰波,肖录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吴红,女。原告:王忠庆,男。被告:张兴庄,男。被告:于兰波,男。被告:肖录诗,男。原告吴红、王忠庆诉被告张兴庄、于兰波、肖录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王忠庆,被告于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庄、肖录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三被告雇佣二原告在育苗室作杂工,共欠工资5187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经索要,三被告给付了3万元,尚余2187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21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兰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按照三被告内部约定,我的投资已经超出了约定,该工资款不应由我支付。被告张兴庄、肖录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雇佣二原告在育苗池孵苗、喂苗。2014年12月2日,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吴红王忠庆苗池工资石头拉水工资总计51870元整总计伍万壹仟捌百柒拾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15日付清”。2015年1月23日,被告肖录诗给付二原告工资款3万元,尚余2187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资款21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雇佣二原告进行工作,拖欠二原告工资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二原告该款项。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工资款数额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21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兰波辩称,依据三被告内部约定,该工资款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内部约定即便属实亦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于兰波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兴庄、肖录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庄、肖录诗、于兰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红、王忠庆工资款2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