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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冯孙与林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冯孙,林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蔡冯孙,男。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平,男。原告蔡冯孙诉被告林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冯孙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3年3月4日,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借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每月10号前付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日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据;3、收款确认书;4、银行流水明细、转账汇款凭证;5、人口信息全项。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据》中双方约定月息为3%,每月10号前付息。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林爱明,开户行: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原告称,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爱平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林爱平向原告立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爱平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冯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秋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