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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某某、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凌某某,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72-1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常胜中路希望广场一楼。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凌某某。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十五楼。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凌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某某、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凌某某、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某某银行存款5***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中建衡阳商业综合体5***室(共计建筑面积88**23㎡),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凌某某、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某某银行存款58*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中建衡阳商业综合体***室(共计建筑面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先荣审 判 员  唐 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