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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营某与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某,樊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营某,男,199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女,199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营某与被告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勇,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某诉称:其与樊某系小学同学,2013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16日双方订婚。订婚当日给樊某彩礼17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对、衣服四套、鞋子三双、化妆品一套、密码箱一个、四折礼。后提出结婚请求,樊某要求其父母为其在合肥或淮南购置婚房一套、奥迪A6轿车一辆。由于无法满足樊某提出的要求,导致双方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多次通过媒人与樊某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现金17000元,三金等物品折价33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樊某辩称:1、营某给其的财物属于赠予行为,已经完成的赠予行为,除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赠予人无权主张索回;2、营某所述财产中的戒指一枚已经交还营某,且其也为营某购买衣服一套;3、营某提出结婚请求时,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营某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依法驳回营某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营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订婚时给樊某的彩礼款及物品明细;证据三、凤台县龙凤祥金店保证单2张、收款收据3张,证明购买三金、四折礼等其他零碎物品的花费,与证据二相印证。樊某对营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中的男戒一枚和衣服一套已经给营某,17000元是长辈给的见面红包,不是彩礼款。营某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与樊某是亲戚关系,营某与樊某是自由恋爱的,后来营某托我做媒人。订婚当天我在场,买东西我也在场,买的三金(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四套衣服、三双鞋子、一套化妆品、一个密码箱、四折礼和彩礼钱17000元是我和营士江一起送到樊某家的。”营某申请的证人营士江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与营某是亲戚关系,是双方的媒人。订婚当天我在场,确实有三金、衣服等东西,是我和刘某一起将17000元钱和三金等物品送到女方家的”。对证人刘某、营士江的证言,营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证人刘某、营士江的证言,樊某的质证意见为:刘某的证言不属实,买东西时刘某不在场,只有吃饭时在场;营士江的证言无异议。樊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营某对樊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营某提供的证据一、三、樊某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营某提供的证据二,两位证人均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营某与樊某于2014年3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经媒人手给樊某彩礼17000元,并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衣服等物品,价值约33823元。订婚后第二天,樊某将男戒一枚及衣服一套交给营某。后营某提出结婚请求未果,致使双方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涉及彩礼问题,营某多次经媒人与樊某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营某与樊某订婚时按习俗给付樊某彩礼款17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对,后樊某将对戒中的男戒交给营某。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对营某要求樊某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营某为樊某购买的衣服等物品,营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返还给原告营某彩礼款17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价值约240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营某负担103元,被告樊某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