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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涿鹿县隆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牛海英、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县隆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牛海英,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96号原告涿鹿县隆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华,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英。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湘,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福,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涿鹿县隆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与牛海英、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都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牛海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天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海英申请展期,原告同意,但展期届满后,被告牛海英仍不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海英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天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海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牛海英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天宝公司的经营,应由被告天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不能由天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同意与被告牛海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隆都公司与被告牛海英签订编号为4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牛海英向原告隆都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农资经销,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牛海英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隆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牛海英为原告隆都公司出具《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以其持有的化肥购货票(票号001260)作为抵押。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隆都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牛海英等借款人在原告隆都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期限至全部借款到期后的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律师代理等)。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牛海英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隆都公司申请展期,原告隆都公司同意展期3个月,被告天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海英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隆都公司委托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被告牛海英、被告天宝公司的诉讼,已实际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隆都公司、被告天宝公司的陈述及原告隆都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产品销售提货单(二份)、被告天宝公司证明、借款展期申请书、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34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隆都公司与被告牛海英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依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牛海英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偿还借款。由于被告牛海英未能按期还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隆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年息10%+年息10%×50%)并承担原告隆都公司律师代理费用。对于原告隆都公司要求被告牛海英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公司作为被告牛海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涿鹿县隆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涿鹿县隆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前一日止。二、被告牛海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涿鹿县隆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56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3元,由被告牛海英负担1891元、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树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