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美贤与钱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贤,钱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张美贤。法定代理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美。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84、86、88号。负责人钱永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系公司职员。原告张美贤与被告钱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被告钱美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原告治疗概况:2014年9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钱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原告张美贤驾驶的QD09333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贤受伤严重,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就前期医药费、停车费、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先行起诉。2015年6月18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钱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美贤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美贤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修补术费用需20000元,相关休息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增加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50%);营养期限为90日。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钱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钱美、人寿启东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当按每五年为限进行赔付等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方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后期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221378.40元(14958元/年*20年*7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40元(94元/天*60天*1人),(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35号判决中涉及的为增加1名护工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较为合理;另出院后的护理费85775元[94元/天*(5年*365天/年)*1人*50%],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同时为避免道德风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暂予支持5年,如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确定。4、误工费17717.40元(255天*69.4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计算标准参照农村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按被告方的意见确定。5、交通费1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以上5项合计353790.80元。6、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6项合计388790.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及其他费用64600元,合计99600元(与已经判赔的护理费104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余款289190.80元,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计202433.5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2124.87元(限额为30万元,前案已判赔97875.13元),被告钱美承担308.69元。7、鉴定费35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1724.87元。二、被告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4元,依法减半收取1517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5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钱美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婕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