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华、刘永乐与被告刘安亮、刘安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刘永乐,刘安亮,刘安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刘永华,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原告:刘永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亮,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被告:刘安徽,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华、刘永乐与被告刘安亮、刘安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亮、刘安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华、刘永乐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安亮驾驶登记在刘安徽名下的临时牌照沪KN56**小型轿车,沿宋白路0008km+000km处,与原告刘永乐驾驶的皖CXF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刘永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乐、刘永华无责任。皖CXF6**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2329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施救费2600元。另,被告刘安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及免赔。原告刘永华受伤后当天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三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2135.5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1134元(66.7元/天×17天),护理费305元(101.57元/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29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3506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安亮、刘安徽赔偿原告刘永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7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被告刘安亮、刘安徽赔偿原告刘永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信息、临时行驶车牌号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基本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花费;7、霍邱县华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输入错误,将皖CXF6**的车辆施救费误开为车辆维修费;8、评估报告、评估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施救费情况。刘安亮、刘安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未进行三期鉴定,三期时间无法确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后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进行伤残鉴定,且受伤不严重,此项诉请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经答辩人定损部门定损,答辩人认可10768元;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刘安亮驾驶登记在刘安徽名下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KN5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宋白路0008公里000米时,与刘永乐驾驶其所有的皖CXF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至乘坐人刘永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乐、刘永华无责。事发当日原告刘永华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2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实际住院时间为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135.5元。事故发生后,霍邱县华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皖CXF6**小型客车进行了施救,花去费用2600元。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刘永乐委托,对其所有的CXF612号小型客车进行评估,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安城价评[2015]PG15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2月20日,评估刘永乐的车损为23290元,该份评估报告有评估人员签字及评估机构印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该份评估报告,被告均未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此次评估鉴定,花去刘永乐鉴定费1500元。刘永华、刘永乐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永华系农民。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KN5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刘安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永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刘永华受伤,刘永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乐,刘永华无责,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刘安亮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KN56**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安徽,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两险足以赔付两原告的损失,故两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代为赔付。刘永华系农村户口,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标准66.7元/天,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行业标准74.48元/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永乐向本院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车损2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100元。剔除原告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原告刘永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35.5元;2、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误工费1133.9元(66.7元/天×17天);5、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刘永乐的损失为:1、车损23290元;2、鉴定费1500元;3、施救费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华医疗费2135.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33.9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54.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乐车辆损失费21290元(23290元-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27390元;三、被告刘安亮、刘安徽对原告刘永华、刘永乐不承担给付责任。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刘永华负担50元,原告刘永乐负担114元,被告刘安亮负担218元,被告刘安徽负担218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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