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姜肇视、王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姜肇视,王瑞,高甫山,范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娜,该行职工。被告姜肇视,居民。被告王瑞,居民。被告高甫山,居民。被告范自强,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与被告姜肇视、王瑞、高甫山、范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肇视、王瑞、高甫山、范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合行诉称,被告姜肇视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2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由被告王瑞、高甫山、范自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已预见风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姜肇视、王瑞、高甫山、范自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告姜肇视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29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肇视可在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汽车配件,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告王瑞、高甫山、范自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营业部)高保字(2013)年第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瑞、高甫山、范自强自愿为债务人姜肇视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7.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姜肇视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被告姜肇视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姜肇视、王瑞、高甫山、范自强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告姜肇视、王瑞、高甫山、范自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姜肇视、王瑞、高甫山、范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姜肇视借款25万元,被告姜肇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姜肇视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瑞、高甫山、范自强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姜肇视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高甫山、范自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肇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同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瑞、高甫山、范自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瑞、高甫山、范自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姜肇视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