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精工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工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工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忠。委托代理人:魏东。委托代理人:蔡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委托代理人:孙晓忠。上诉人精工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新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蔡雄,被上诉人平顶山新材料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孙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平顶山新材料陆续向精工科技提供碳化硅,价值合计38206800元,并向精工科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精工科技合计向平顶山新材料付款37372000元,现精工科技尚欠平顶山新材料货款834800元未予支付。另,平顶山新材料公司名称于2010年12月24日由平顶山煤业(集团)易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平能化集团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变更为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平顶山新材料起诉要求判令精工科技支付货款834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10个月的利息损失417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顶山新材料、精工科技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平顶山新材料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精工科技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平顶山新材料要求精工科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平顶山新材料要求精工科技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调整。精工科技虽主XX顶山新材料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但结合精工科技已经认可的购销合同及部分发货清单,该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平顶山新材料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工科技应支付给平顶山新材料货款834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平顶山新材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精工科技负担。上诉人精工科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2月27日购销合同,要求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总共100吨价值185万元的碳化硅,同时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和发票原件,经上诉人核对属实。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的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在第二、三次开庭时补交了2010—2012年间的23份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上诉人代理人经与公司核实后对抬头为“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合同及全部发票、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提出,发货数额与合同不符,也不是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额,因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均不能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834800元货款。3、2010—2012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签订23份购销合同,并非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每份合同均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上诉人所有购销合同发货金额、上诉人收货金额、增值税发票是否与实际发货情况相一致等主要事实未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与增值税发票相一致的货物,一审直接依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从而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记载错误,严重歪曲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对当事人的身份未核对,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变更的事实未查明,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顶山新材料在二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从2010年至2014年,虽然每个合同是独立的,但都是滚动性发货及滚动性付款,并不是完全独立。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可予以证实。询征函虽然是传真件,但原件系上诉人公司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方确认后盖章并邮寄给上诉人方,因此该证据被上诉人方不可能持有原件。虽然该证据不是原件,但该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财务报表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欠被上诉人83万余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只增值税发票,还有合同,对于合同一审中上诉人全部予以了认可,增值税发票也同样予以了认可。而且如果上诉人不认可欠款83万,其不可能在一审中同意调解。从调解的情况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9、130、159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存在记载错误的情形,也没有歪曲当事人的意见,因为在每次庭审中合议庭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庭审笔录交予双方当事人查阅,查阅后签字确认。上诉人的代理人均认真查阅了庭审笔录,随后才予以签字。故上诉人的三条上诉意见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也核对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22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另上诉人提供合同、发货清单及发票明细一份,供法庭参考,以说明本案所涉合同、发货清单及发票并不能一一对应,每一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平顶山新材料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在2010—2012年间,共签署购销合同23份。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判文书中,将其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所表述内容与其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文书非直接转载上诉人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而是对其质证意见进行了归纳,归纳内容与上诉人质证意见并非基本一致,有所不当,但对上诉人表述的主要意见,已予以载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判文书明显弯曲其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中,上诉人补充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及以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作为交易总金额的认定是否妥当。本案双方从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持续发生交易,共计涉及购销合同23份。合同对交货时间均有约定,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对2012年1月和2月签订的最后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完毕无异议,主要对2010年及2011年间的部分合同提出未完全交付的意见。对此,首先,从双方签订的23份合同内容看,虽系持续交易,但各合同有一定的独立性,合同的标的绝大部分系型号一致的同种碳化硅,在各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签订在先的合同尚未交付完毕的意见,客观上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及期限的约定是“货物验收合格后,供方开立17%的增值税发票,货物需方验收入库后票到若干天后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签订和被上诉人供货后,先由上诉人验货合格,再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在上诉人验收入库并在增值税发票到上诉人处后若干天内付款。现被上诉人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亦已经认证抵扣,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并已经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理应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依据,其理由难以成立。一审结合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等依据对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增值税发票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为经上诉人认可的交货金额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在该案一审立案后,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由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局加盖档案专用章的在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显示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金越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关在2015年2月6日向其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胜忠,但在一审2015年2月6日、3月12日、5月4日庭审中,上诉人均未就相应事实向法庭做出陈述,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其对一审核对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无异议,致使一审未能及时掌握相应情况和在裁判文书中对上诉人法定代表身份记载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上诉人精工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