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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宜某某与马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某某,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某某与马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宜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某某,被告马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某某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马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半年,按季度清利,并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马某某只付了利息20000元,之后本息未付。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1.5%元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2、判决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2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宜某某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具体为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人采取季度清息到期本息全清。被告白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宜某某的诉称全部属实,但其现在没有钱,待其有钱之后再向原告宜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宜某某的诉称属实,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白某某对原告宜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宜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遂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马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宜某某借款50000元整,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人采取季度清息到期本息全清。被告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马某某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遂原告宜某某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宜某某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宜某某借款并与原告宜某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宜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这些约定均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宜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要求被告白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伍万(¥50000)元整及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白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以上还款义务向原告宜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折庆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