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吉祥与田应芬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祥,袁菊,田应芬,袁宏,袁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原审原告袁菊。上诉人刘吉祥因与被上诉人田应芬、袁宏、袁俊、原审原告袁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原告为方便种植蚕桑树,与被告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位于大水井的水田与被告位于车路脚与原告接壤的一片地(四至为上抵公路及李阳明之地、下抵刘吉祥地、左抵坟所在之地坎至公路、右抵袁明德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互换耕种至2013年,被告便强行将互换之地收回耕种。另查明,原告袁菊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财政局荷城分局职工,为国家公务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田应芬之夫袁明德为种植蚕桑树,与被告刘吉祥协商一致,于1996年2月将各自的承包田地互换耕种。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互换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袁明德取得了该互换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袁明德死后,其以户承包的其他成员继续享有该互换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原告袁菊已迁至六盘水市,且系国家公职人员,故其对农村承包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被告刘吉祥未经原告许可,强行收回互换之地耕种,实则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吉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将互换之地(四至为上抵公路及李阳明之地、下抵刘吉祥地、左抵坟所在之地坎至公路、右抵袁明德地)交付给原告田应芬、袁宏、袁俊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袁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吉祥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在诉状中也是围绕侵权阐述的理由,故本案为侵权之诉。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同样对争议土地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1978年全国开始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六枝特区实际于1982年至1983年实施完毕。以袁明德(被上诉人亲人)为户主承包的旱地与上诉人家的承包旱地相连接,小地名统称“大水井”。袁明德为户主所承包的0.7亩旱地后抵车路,前抵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家在“大水井”的承包地除了争议的与被上诉人家的承包地连接的一块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的承包地在未承包前是同一块旱地,一分为二),还包括坎下的一块偏坡地,合计2.58亩。1998年的土地承包是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下进行,基本没有改变第一轮土地的承包现状。1996年政府鼓励农户种植蚕桑树,袁明德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要求上诉人用与其相连接的土地与其承包的“大水井”水田调换给被上诉人家种植蚕桑树,上诉人同意并表示在不种植蚕桑树后就各自收回承包土地。后被上诉人家未种植成功,不但不主动将调换的土地换回,还将所调换的土地出租他人耕种,后上诉人无法联系上被上诉人家。2012年,上诉人遇到袁明德,上诉人表示要收回自己的承包地管理,袁明德未表态。2013年起,上诉人就没有管理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大水井”的水田,耕种属于自己的旱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调换土地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换承包土地的行为(即土地流转行为)无效,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互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家连片种植蚕桑树,既然该目的不能实现,就应当恢复种植蚕桑树以前的管理模式,各自管理自己的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为上诉人与袁明德互换土地的目的是方便被上诉人家种植蚕桑树,才没有签订流转合同。1982年上诉人就承包了争议土地,一直管理耕种十多年,到1996年在政府鼓励农户种植蚕桑树的前提下调换给被上诉人家,且调换土地的行为未经土地所有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或备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无效。二审中,被上诉人田应芬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互换土地耕种后,得到了高桥村委会的认可,于1998年8月8日为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故上诉人于2013年强行将互换土地收回耕种这一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止。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互换承包土地的行为是有效的,且已经村委会认可并颁证。二审中,被上诉人袁宏、袁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原审原告袁菊向本院作以下陈述:土地在颁发承包证之前是双方自愿互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被包含在名为“大水井”,面积为2.58亩的土地中,但是该块土地的四至为上至袁明德、下至沟、左至岩脚、右至岩脚,结合对争议土地的现场勘验图,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土地被包含在上诉人的上述地块中。相反,争议土地应当包含在被上诉人家名为“车路脚”,面积为0.7亩的承包地块中,该地块四至为上至车路、下至刘吉祥、左至水井、右至路,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上至车路及李明阳地、下至刘吉祥、左至水井、右至袁明德地,故对上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上诉时也认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双方发生过互换土地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互换土地附有返还条件,即被上诉人家不种植蚕桑树后就各自收回土地,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应芬之夫袁明德互换土地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土地互换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一审及上诉时均认可争议土地发生过互换,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经审查,因本案争议土地属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故上诉人擅自耕种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