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蹇传强诉王清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蹇传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蹇传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清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承国,男,,遵义县人。与被告系母舅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蹇传强诉被告王清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蹇传伟,被告王清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传强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的钥匙不小心遗忘在家里的二楼上,没有钥匙无法开门。被告先把木制楼梯搭好,搭在牛圈山肩的墙壁上,搭好以后,就前来我家里,请我攀爬楼梯越过牛圈楼顶到被告住房的二楼帮忙拿钥匙,由于楼梯有点短,我当时只好抓住牛圈楼顶的拦水墙,拦水墙上的砖块松垮后,我和砖块一起从楼梯上摔下来,导致我的左脚摔伤。我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遵义县华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出院后又转院到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经遵义县华溪医院和遵义县利明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又到遵义县鸭溪中心卫生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等检查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等被告已经支付。现我左脚因伤成了终身残废,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伤残十级,需误工14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我要��被告给付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款项,被告却置之不理,态度恶劣,拒绝赔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误工费14560.00元、护理费93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00元。被告王清容辩称:1、2013年12月24日我请原告取钥匙,原告因此摔伤属实,但原告说木梯短于拦水墙(女儿墙)不实,而是木梯高于拦水墙,若原告顺梯上楼,不爬拦水墙,就不会使拦水墙砖块受力垮塌,导致原告和砖块顺楼梯摔下来致伤。2、原告说我态度恶劣,拒不赔偿不是事实,从原告受伤至今,其一直在我处吃饭,2014年8月至10月没有在被告处吃饭,我都是按月支付生活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3、原告受伤后,我不仅照管其生活,还尚���间断地按原告的要求就医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遵义县华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遵义县鸭溪中心卫生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还到遵义太君医院抓药治疗。在治疗期间,我对原告及看望亲友的生活、交通费用全包,已支付医药费(含拍片)10126.00元,生活费1762.00元,车费1298.00元。4、原告蹇传强系30岁出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我请其帮忙拿钥匙,完全是基于邻里友情关系,若原告顺着楼梯上平房,不抓住拦水墙就完全可避免这一祸端的发生,由于原告操作失误,造成自己受伤,在给自己带来痛苦的同时,也给我带来了上万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其去遵义做鉴定一次,可以500元以内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根本没有人参与护理,全过程都是我方承担,对该笔费用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以承担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蹇传强和被告王清容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不小心将钥匙遗忘在其住房二楼,无法开门,便请原告帮忙拿钥匙。被告把木制楼梯搭在其住房旁畜圈楼顶边缘,由原告攀爬楼梯翻墙越过畜圈楼顶进入被告第二层住房的房间拿钥匙,原告在攀爬楼梯的过程中,抓住畜圈楼顶的拦水墙,拦水墙砖块受力后松动垮落,原告随垮落的砖块一起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左脚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遵义县华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遵义县鸭溪中心卫生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另还到遵义太君医院买药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含检查费)7154.65元。2015年3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6号和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7号)鉴定,其所受损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伤残十级,需误工14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生活费176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生活费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的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9月向其支付生活费800.00元。另查明,吕良先系原告母亲,于1944年3月28日出生,现年71周岁,共生育有六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县鸭溪镇中心卫生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遵义县华西医院病案材料,遵义县利民医院病案材料,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委会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为原告蹇传强,被帮工人为被告王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失金额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一、损失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属实,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含检查费)7154.6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为33590.0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40天,确认误工费为12883.84元(33590.00元/年÷365天×140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护理60-9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843.22元(28437.00元/年÷365天×75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因伤��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伙食补助按50.0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50.00元(50.00元/天×25天)。6、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营养60-9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按30.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250.00元(30.00元/天×75天)。7、鉴定费。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属实。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往返于医院属实,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000.00元,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30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伤残导致的精神受损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社会评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计算,结合吕良先现年71周岁,共生育有六名子女,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5.38元(5970.25元/年×9年÷6人)。11、其他损失。被告主张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生活费176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垫付事实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9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00元属实,予以确认。两笔费用合计18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979.53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0254.65元(7154.65元+1800.00元+1300.00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民法理论上,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也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抗辩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帮工活动中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致帮工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被帮工��的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的帮工请求后进行帮工活动,在攀爬楼梯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抓住畜圈楼顶的拦水墙,致拦水墙砖块受力后松动垮落,导致其摔下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日常的生产、生活知识和经验,知道攀爬楼梯上楼存在风险,须谨慎小心,其因操作不当,将自身置于危险的状况之中,具有一般过失。本院斟酌后认为,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13395.90元(66979.53元×20%);被告负担80%,即53583.63元(66979.53元×80%),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0254.65元后,被告还须赔偿原告43328.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清容赔偿原告蹇传强各项损失43328.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蹇传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清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尚荣江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