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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家安与黄勇、傅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安,黄勇,傅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刘家安,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黄勇,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傅英华,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刘家安诉被告黄勇、傅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傅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安诉称:被告傅英华系黄勇妻子。因被告黄勇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未予给付,2013年2月8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交由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家安人民币135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此款,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勇立即归还借款1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家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黄勇、傅英华系夫妻关系以及黄勇欠其13500元的事实。黄勇、傅英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刘家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家安为黄勇提供劳务,后经结算欠13500元报酬。2013年2月8日,黄勇将该笔劳动报酬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家安人民币135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后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黄勇、傅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勇欠原告刘家安13500元的事实清楚,且该笔债务是黄勇、傅英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刘家安要求黄勇、傅英华归还欠款13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勇、傅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傅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家安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黄勇、傅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