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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延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王延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1层1106室。组织机构代码06284037-1。法定代表人龙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玲,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月恒公司)与被告王延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月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容、被告王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月恒公司诉称:2013年4月,我公司聘请被告负责业务拓展工作。我公司租赁了位于密云县X小区X幢X号的办公场所,并购置了相应办公用品和设备。被告工作和居住均在此房屋内。后因被告工作能力有限,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委托书”,解除了我公司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理应即刻腾退该房屋,但直至2014年3月才予以腾退,导致我公司无法对该房屋进行正常使用,同时此期间的房屋租金一直由我公司承担。另,我公司曾向被告汇款42000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认可尚余5786元在其处。现我公司认为:自2013年6月11日起,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关系,被告对上述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其无故占用并让我公司承担租金的行为造成了我公司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50000元;2.被告向我公司返还5786元。被告王延玲辩称:原告公司聘请我开展业务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直至2013年6月26日我才接到原告公司的解除委托函。密云县法院关于原告公司诉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中写明我占用诉争房屋系事出有因,不是无故占用,因我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保管,故本案根本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并非原告公司,且该租赁合同系后补的。原告公司与我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多次诉讼和仲裁,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本次诉讼同前几次诉讼存在重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对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延玲于2013年3月6日到日升月恒公司处工作,任总经理。2013年3月21日,日升月恒公司以龙静国(日升月恒公司职工)的名义租赁了密云县X小区X幢X号楼房作为王延玲办公和居住、生活地点,月租金为5000元,并购置了电脑等办公、生活用品。2013年6月14日凌晨,日升月恒公司通知王延玲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日升月恒公司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王延玲等诉至本院,要求其搬离诉争房屋、返还相应物品,并赔偿损失8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王延玲腾退其居住使用的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幢X号X至X层房屋,返还给日升月恒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后双方均未上诉,故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5日,王延玲向密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升月恒公司给付其工资款、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因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2014年日升月恒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将王延玲诉至本院,其同时提出在工作期间汇给王延玲448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生活经营,王延玲只花费了39014元,还剩5786元,应当予以返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延玲认可5786元在其处,还有其他费用1900余元,扣除后可抵顶工资。2014年7月,本院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书,就诉争的5786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应当另行解决,本案未予涉及。另查,2014年9月,日升月恒公司持本案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王延玲诉至本院,要求王延玲给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50000元并返还其5786元,后其撤回起诉。关于王延玲腾退诉争房屋的时间,日升月恒公司表示系2014年3月31日,王延玲表示系2014年2月28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密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8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5842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日升月恒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实际的租赁权益,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延玲腾退诉争房屋并返还给日升月恒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延玲应当于2014年1月15日前履行腾房义务,但其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腾房义务,致使日升月恒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该房屋并继续交纳租金,给日升月恒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日升月恒公司要求王延玲赔偿因迟延腾退房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升月恒公司提出被告王延玲腾退房屋的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延玲赔偿损失的期限,应确认为自本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月16日至被告王延玲自认的房屋腾退日2014年2月28日。关于原告日升月恒公司要求被告王延玲返还其5786元之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玲赔偿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延玲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贵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