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2点47分,吸毒人员田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随后被告人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搜出净重为3.99克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贩卖数量较小,且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唐某随即前往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在唐某以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田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唐某身上搜出4包海洛因疑似物,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称量及检验,该4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3.9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民警从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4包(白色塑料包装约1克)、人民币700元等物品。经称重:4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为4.42克,净重为3.99克。经检出海洛因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唐某的尿样检测呈阴性,田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4.辨认笔录,证实经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系田某某;田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唐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月16日12点47分与田某某曾经联系。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2月16日12点47分给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一克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好一克660元价格后,唐某一会儿就将毒品送到金沙广场。当他们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7.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8)宜宾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视听资料及抓获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情况以及扣押毒品疑似物和称量的过程。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李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