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巧琴与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琴,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1号原告:何巧琴。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康军铭。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军铭。被告:周莉丽。原告何巧琴诉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琴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琴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1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军铭曾有买卖童装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被告康军铭曾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05162元的货物。2013年8月14日,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甲方(康军铭)欠原告6月份货款105162(壹拾万伍仟壹佰陆拾贰元),本公司承诺欠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康军铭、周莉丽于2008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承诺书一份、手机短息打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商初3226号案卷内),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康军铭拖欠原告货款1051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巧琴货款1051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