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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蔡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蔡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负责人:李益群。委托代理人:程开星。被告:蔡剑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为与被告蔡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蔡剑波归还原告2015年1月17日止消费贷款本金7944.63元、利息426.29元、滞纳金441.41元、其他费用167.98元,共计8980.31元;二、被告蔡剑波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蔡剑波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81,信用额度8000元。2011年8月30日开始使用至今,被告共拖欠本金7944.63元,利息426.29元、滞纳金441.41元、其他费用167.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消费贷款本金7944.6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2015年1月17日止消费贷款本金7944.63元的利息426.29元、滞纳金441.41元、其他费用167.98元,共计898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江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