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1844号原告钟某某,女,住禹州市。被告王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梦影、被告王景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我们双方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闹,确实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份带着几个月大的儿子居住娘家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只是因为房子问题有些误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我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浩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