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童令与谢荣华、张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童令,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谢荣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张运丽,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童令与被告谢荣华、张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华、张运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令诉称,原告与被告谢荣华是朋友关系,被告谢荣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谢荣华与被告张运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止,100000元*10个月*2%)。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荣华、张运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荣华、张运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谢荣华以铸造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童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谢荣华并于当时写下借条1张,载明“兹向童令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每月两分伍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2016年6月之前归还本金”。被告谢荣华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童令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谢荣华、张运丽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荣华向原告童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谢荣华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荣华对所欠的债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谢荣华、张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运丽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谢荣华、张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华、张运丽尚欠原告童令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谢荣华、张运丽应支付原告童令利息20000元(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计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2%计算)。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20000元,被告谢荣华、张运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令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谢荣华、张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德松审 判 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姜月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