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佐利与李德亮、窦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利,李德亮,窦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佐利。被告李德亮。被告窦淑华。原告刘佐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德亮、窦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亮、窦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中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付该款。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和二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立下本协议:由乙方刘佐利投入贰万元(20000.00元)用于锦州港煤炭码头回填工程,甲方承诺付于乙方回填工程贰佰万方,以每方0.5元计算,总价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其中伍拾万元(500000.00)付给乙方刘佐利。本工程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刘佐利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到账。工程开工后第一批预付款到达之日甲方付清乙方刘佐利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剩余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待工程款项到达之后逐壹付给乙方刘佐利,本协议壹式壹份共贰页。甲方:李德亮身份证号码××、窦淑华,乙方:刘佐利,2012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李德亮认识,二被告在辽宁做工程,没钱吃饭和住宾馆,其去了辽宁,给二被告付了吃饭和住宾馆的钱。二被告说没钱,其于2012年12月15日给二被告借款20000元,并和二被告达成协议,二被告对其口头承诺工程谈下以后工程款一到就给我两万元及利息,如谈不妥就按照高息连本带利给其。二被告说写个协议,也算原告干工程,但原告说其不干,如果事情真能谈成给其500000元就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所记载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以二被告借款为由,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亮、窦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佐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