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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邱爱华、杨锦龙与杨锦文、杨锦阳、杨小兰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邱某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杨某某,男,200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即上述原告邱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母亲。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某乙,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某丙,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两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章,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邱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天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两龙、李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三被告系杨某丁的子女,原告邱某某离异后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与杨某丁长期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6日,杨某丁因胃癌去世,去世前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遗嘱。依据该遗嘱,杨某丁承包的小嵩虾池80亩由原告杨某某分得20亩、原告邱某某分得5亩,并明确“邱某某继续承包5亩由其他75亩承担租金”;位于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杨某丁生前居住的房产,三层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一楼店面右边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一间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原告请求依遗嘱分割杨某丁的生前财产,80亩虾池由原告杨某某分得20亩,原告邱某某分得5亩,该5亩的承包金由被告杨某甲承担33%、被告杨某乙承担27%、被告杨某丙承担13%;位于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的房产第三层及一楼店面右边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右边一间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并由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2010年9月15《家庭财产分配书》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对此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假设按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的父亲杨某丁签了《家庭财产分配书》,而陈达明签好后却于2010年10月16日去世,可见其没有任何效力,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分配书。假设可参考,被告的父亲杨某丁也不能把被告的母亲杨某戊宅基地的份额、被告的外公杨某己、外婆陈某的份额和各被告的份额拿去分,因该宅基地在2005年由被告一家建筑完工,有一部分的房屋尚未装修,不仅是被告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还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且被告要求申请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如果系被告的小弟,被告愿承担起抚养、培养原告杨某某成人的责任。原告诉求分割漳浦县佛昙镇小嵩虾池25亩,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父亲杨某丁生前有向村委会承包虾池的证据,纯属原告胡编乱造。二、原告邱某某有严重的欺诈行为,骗财、骗感情的行为依法应予追究。被告的父亲杨某丁1992年因计划生育,已做了结扎。且2005年也被查出患有糖尿病等各种疾病,哪来生育原告杨某某,可见原告邱某某不道德;原告邱某某为了达到侵占被告家庭财产的目的,于2010年5月30日炮制了一份闽浦结字第某号假结婚证。因此,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姻缘和血缘关系。2010年9月15日《家庭财产分配书》假设存在,必须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被告的父亲杨某丁是基于原告邱某某是其妻子,原告杨某某是其三子,该分配书说明“若邱某某脱离家庭,不可享受虾池、房屋财产权”,只有原告与杨某丁有姻缘和血缘关系,邱某某不得脱离家庭,是附条件的,这三项条件原告都不存在,该份《家庭财产分配书》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丁与杨某戊于1991年5月31日结婚,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去世后,原告邱某某于2005年年初与杨某丁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原告杨某某。2010年10月16日,杨某丁因病去世。杨某丁生前于2005年间建设房屋一座[佛国用(93)字第某号],现房屋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管理使用。另查明,2010年9年15日,杨某丁立下《家庭财产分配书》,并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作为证明人在分配书上签名,杨某丁指定家庭财产及一切事务由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全权处理,杨某丁对小嵩虾池和房屋作出分配,关于围垦小嵩虾池80亩地,杨某丁认为以当时向村会承包20年的期限为准,并分配如下:被告杨某甲25亩、被告杨某乙20亩、被告杨某丙10亩、原告杨某某20亩、原告邱某某5亩;房屋分配如下:右边由被告杨某甲所有、左边由被告杨某乙所有、第三层由原告杨某某所有,楼下左边店面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各一间,右边店面原告杨某某、邱某某各一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家庭财产分配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佛昙镇下坑村民委员会证明、漳浦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出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庭财产分配书》、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异议,但原件系由被告持有且无正当理拒不提供,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书(家庭财产分配书)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对该遗嘱书的效力有异议,但该遗嘱系由遗嘱人将其意思用打印字体表现,并由三个证明人见证,故该遗嘱系杨某丁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只能依法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佛国用(93)字第某号]的房屋系杨某丁合法的个人财产,故其有权对此进行处分,但其中关于虾池的处分,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承包手续,证明杨某丁对虾池存在合法承包关系,故遗嘱对虾池处分是无效的。遗嘱部分无效,不妨碍有效部分的执行,故杨某丁的个人财产房属仍应按遗嘱进行继承,现房屋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管理。因此,两原告关于按遗嘱分配房屋并交付两原告管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分割虾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但认为遗嘱处分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不是杨某甲个人财产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址在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的楼房[佛国用(93)字第某号]第三层及一楼右边店面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一楼右边店面一间归原告邱某某所有。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将上述房间交付给原告邱某某、杨某某。三、驳回原告邱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某、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邓志山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