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陆军、高守全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陆军,高守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陆军,男,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守全(曾用名高双全),男,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张完集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2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陆军及其辩护人吕希和,被告人高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桥附近,发现刘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驾车尾随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来到S212线24KM处,孙陆军驾驶摩托车贴近刘某某左侧,摩托车后座上的高守全快速起身,伸手抢下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大声呼救并驾车追赶未果,后报警。经鉴定,刘某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9486元。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犯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陆军归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当庭又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孙陆军判处十一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高守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桥附近,发现刘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驾车尾随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来到S212线24KM处。孙陆军驾驶摩托车贴近刘某某左侧,摩托车后座上的高守全快速起身,伸手抢下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大声呼救并驾车追赶未果,后报警。经鉴定,刘某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9486元。另查明:被告人孙陆军于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守全于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老凤祥怀宁石牌专卖店收据,关于被抢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高守全手机通话详单,手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牛仔裤、运动鞋、手机,电动车照片,住宿登记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王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张完集派出所民警张国斌、赵向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衢中刑执字第3226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2117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陆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高守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孙陆军、高守全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审 判 员 产结清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