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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与王全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秀芝。委托代理人柯清松。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太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全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柯秀芝、黄太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6日,王全勇以“新村第六标段”名义与黄太苗签订了一份《王三房新村第六标段房屋外墙砖施工合同》,将位于大冶市陈贵镇王三房新村22套房屋的外墙瓷砖铺贴工程发包给黄太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面积按实做实算,“新村第六标段”必须保证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制定安全制度,自行参加安全保险,加强安全教育,配备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施工;如在生活、生产施工等活动中出现安全事故,由黄太苗承担责任,“新村第六标段”不负责等。王全勇、黄太苗分别作为合同甲、乙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黄太苗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4日早晨,黄太苗聘请柯秀芝到该工地从事房屋外墙砖清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工作量发放工资。当日下午14时许,在工地吃完午饭的柯秀芝到离地面数米高的脚手架上准备继续工作时,踩踏的脚手架突然垮塌,柯秀芝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全勇等人将柯秀芝送到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又入住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已由黄太苗支付,但黄太苗未提交相关医疗发票。该医院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行颅骨牵引,促进寰枢椎关节复位;2、继续头颈胸支架外固定,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负重;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定期壹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出院次日,柯秀芝又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环枢椎半脱位损伤,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31900元已由柯秀芝支付。另柯秀芝在住院期间按医嘱处方支出246元购买小金丸6盒,因购买一副头颈胸矫正支架还支出2213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柯秀芝:1、卧床休息3周,起床时带头颈胸支具2个月;2、建议患者术后3周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半年内不参加体力劳动。另柯秀芝因伤治疗还支出交通费800元。现柯秀芝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而成讼。诉讼中,柯秀芝承认黄太苗在事故发生后分三次赔付其35000元,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治疗费用。柯秀芝还称其在黄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女儿黄晓萍及儿子黄太生轮流护理,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黄开云及女儿黄晓萍轮流护理。一审判决另认定:柯秀芝及黄开云、黄太生、黄晓萍长期居住在农村。一审判决认为:黄太苗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雇请柯秀芝为其承包的屋外墙砖工程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黄太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既未对柯秀芝的生命安全给予必要的关注,为其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必要安全防护设备,又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应对柯秀芝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柯秀芝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贸然上到离地数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王全勇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太苗个人施工,依法应与黄太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全勇与黄太苗虽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黄太苗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属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免除王全勇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王全勇关于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柯秀芝要求黄太苗、王全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柯秀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核定。一、医疗费。柯秀芝自认其在大冶市中医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黄太苗支付,由于黄太苗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导致法院无法查清相关医疗费金额,故不予处理,黄太苗可另行主张权利。柯秀芝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31900元医疗费,以及遵医嘱支出的246元药费、2213元支架费,合计34359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但柯秀芝住院期间因购买生活用品支付的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柯秀芝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4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柯秀芝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45日的营养费1350元,由于治疗机构并未对柯秀芝提出详细的营养意见,故结合柯秀芝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45日,合计6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柯秀芝是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时受伤,其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柯秀芝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5日,出院时治疗机构还医嘱其半年内不参加体力劳动,故其主张误工时间225天应予支持。因此柯秀芝应获赔误工费22500元。五、护理费。柯秀芝住院治疗期间,治疗机构虽未医嘱留陪,但结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关于柯秀芝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周的出院医嘱,可以采纳柯秀芝两次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陪护的主张,但护理人数酌定1人为宜。柯秀芝主张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其丈夫、子女均居住在农村,其又未能举证证实上述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或所在行业,故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应获赔护理费2920.95元。六、交通费酌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住宿费。柯秀芝未能提交相关住宿发票,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柯秀芝主张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柯秀芝的上述损失合计63504.95元,由黄太苗赔偿80%即50803.96元,柯秀芝自行承担其余20%即12700.99元。由于柯秀芝自认黄太苗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其现金35000元,故应从黄太苗应承担的赔偿款50803.96元中扣减已支付的现金35000元。扣减后,黄太苗还应赔偿15803.96元,王全勇与黄太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全勇辩解其支付了柯秀芝治疗及生活费用30000元,既未获柯秀芝承认,又不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太苗、王全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柯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803.96元(已扣减黄太苗赔偿给柯秀芝的35000元);二、驳回柯秀芝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柯秀芝、黄太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柯秀芝上诉称:一、其到脚手架上系从事黄太苗安排的工作。脚手架之所以垮塌不是其人为造成,而是脚手架老化所致。此次事故系黄太苗、王全勇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规定,且在安全巡查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所致。其个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不当;二、其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5天,根据病历资料,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周,带头胸支具2个月,以及术后3周门诊复查等医嘱意见,不难认定其护理期限至少为45+3×7=66天。因此,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702.50元(26008÷365×66)。一审判决确定其应获赔护理费数额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黄太苗上诉并针对柯秀芝的上诉答辩称:一、王全勇在施工工地安排的安全员未尽安全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未追加安全员为被告承担责任不当。二、施工用的脚手架应该用钢管和扣件构成,但王全勇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时,外墙脚手架是用竹木和塑料捆绑而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向王全勇反映后,应王全勇要求请人加固,从王全勇处领取的1900元全部作为工钱支付给加固的工人。因此,因脚手架安全隐患导致的后果应当全部由王全勇承担。一审判决柯秀芝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不当;三、一审判决对其为救治柯秀芝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未予认定不当;四、事故发生后,王全勇以其借资超过工程款为由不与其结算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全勇答辩称:一、柯秀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其在登高之前应当检查脚手架是否安全可靠,并在排除危险后方可上架工作。此次事故系柯秀芝疏忽大意所致,柯秀芝理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在柯秀芝未提交医嘱的情况下,视其病情酌情确定柯秀芝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应获赔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三、黄太苗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其经黄太苗之手支付给柯秀芝的15000元医疗费未被法院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其在事故发生前已支付给黄太苗脚手架加固工资1900元。因此脚手架倒塌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黄太苗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王全勇以新村第六标段的名义与黄太苗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6日”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全员系应雇主的安排从事相关安全工作,不直接对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太苗要求将工地安全员追加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事故受伤的,只有确实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导致柯秀芝受伤的事故系工地脚手架垮塌,而非柯秀芝从脚手架上摔下,柯秀芝即便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也不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脚手架并非柯秀芝安装,柯秀芝作为一名民工,不可能在每次施工前对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排除危险后方上架工作。因此,一审判决以柯秀芝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不当。柯秀芝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柯秀芝出院后在2个月内起床后需戴头胸支具,并无证据证实柯秀芝在此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柯秀芝应获赔护理费亦无不当,故对柯秀芝提出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应获赔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审理柯秀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引起的纠纷,黄太苗、王全勇分别作为接受劳务方和建设工程发包方,依法对柯秀芝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太苗和王全勇对相关责任如何划分,依法由俩人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柯秀芝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黄太苗垫付的医疗费,一审判决虽因黄太苗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但黄太苗在与王全勇明确责任时可依法分担。至于黄太苗提出王全勇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不当的上诉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黄太苗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二、黄太苗、王全勇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柯秀芝经济损失28504.95元(不含黄太苗已给付的35000元和黄太苗垫付未计入赔偿款总额的医疗费);三、驳回黄太苗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柯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黄太苗、王全勇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黄太苗负担500元,王全勇负担200元,柯秀芝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飞林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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