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阳俊诉被告李波、李洪军、XX海、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俊,李波,李洪军,XX海,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周阳俊,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碧江区瑞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工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李洪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XX海,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建筑工人,住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吴培绪,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直销人员,住贵州省玉屏县。被告吴平,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洪英,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系被告吴平之母)委托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阳俊诉被告李波、李洪军、XX海、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俊的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被告李洪军、被告X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绪、被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英、覃品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阳俊诉称:2014年11月4日00时30分,被告李波驾驶被告XX海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T89**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客车站总站方向沿锦江南路往碧江区大江坪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锦江南路五监狱门口路段时,该车将被告吴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周阳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髁碎性骨折、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1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阳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波17岁,系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发票6张、诊疗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630.8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0250.5元;3、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3份5张,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鉴定费2114.8元;4、证明1份、摩托车购车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汽车维修的事实,原告的基本收入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980元;5、购房合同、身份证、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熊家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周丕九于2013年10月7日在铜仁市碧江区熊家屯购置住房一套,原告随其父亲一起居住生活在铜仁一年以上。被告李波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洪军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洪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收条3张、预交款收据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35500元。被告XX海辩称:2014年11月1日左右,被告XX海经龙国斌的儿子介绍向龙国斌借款,并将本案肇事车辆贵DT89**号小型轿车抵押给龙国斌父子。龙国斌父子将该车停放至铜仁市碧江区锦鸿小区对面邓玉梅(龙国斌的妻子)经营的小卖部旁。2014年11月4日凌晨,龙国斌的儿子将肇事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波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XX海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国斌父子、被告吴平、李波的行为给被告XX海也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XX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龙国斌父子及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应赔偿被告XX海车辆损失,共计10400元。被告XX海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海向本院申请调取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世、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不是被告XX海,被告XX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吴平辩称:1、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吴平的行为不具有法律关系,被告吴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波属于无证驾驶,其违反交通规则,即使在有些路段,可以掉头,被告李波没有让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李波应负全责;2、被告吴平不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晚是陈世邀约被告吴平、原告周阳俊出去玩,如果没有陈世的邀约,当晚也不会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吴平驾驶的非机动车前行,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违规调头,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基于被告吴平未带安全帽,且违规载人。但是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吴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本案应由被告李波负全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平的诉请。被告吴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2、被告吴平申请法院调取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世、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平是在正常行驶中,被告李波违规调头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被告吴平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吴平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波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1号证据,被告李洪军、XX海均没有意见。被告吴平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吴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理由为其未带安全帽有异议;对2号证据,三被告均无意见;对3号证据,被告李洪军、吴平均没有意见,被告XX海对鉴定等级及鉴定费没有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4号证据,被告李洪军没有意见,被告XX海对证明的真实性有意见,同时提出该证据系孤证。认为购车票据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吴平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购车收据存根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车子的实际费用,且原告按照原价主张财产损失不合理;对5号证据,被告李洪军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具体地点不明确,对该组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XX海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意见。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意见。认为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需出卖方所在的村委会签字盖章,但合同中并没有村委会签字盖章。合同中甲方刘亚俊的签名系之后补签。合同中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底,该房现在是否交付不清楚。且原告也未提供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对田锋的身份证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证明同一目的的证据系庭审结束后分两次质证。该份证明系假证,没有出具人、负责人签字。对身份证没有意见。被告吴平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意见。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意见,认为没有出卖人的房产证、身份信息佐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出具人、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形式要件,该证据应属于无效证据。对身份证没有意见。对被告李洪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周阳俊、被告XX海、吴平均无意见。对被告XX海申请本院调取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周阳俊认为询问笔录只是被告李波的单方陈述,系孤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洪军认为,被告李波陈述内容属实,听被告李波陈述,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李波确实不是在被告XX海处取的车,是另外一人让被告李波送他。被告吴平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吴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1号证据,原告周阳俊、被告李洪军、XX海、吴平均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原告周阳俊、被告李洪军均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吴平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超载行使,影响车辆的自动灵敏度,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XX海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原告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乘车也有责任。对3号证据,原告周阳俊、被告李洪军均没有意见,认为该视频反映被告吴平驾驶的车辆没有靠右行驶、没有减速的迹象,能够印证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XX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为准。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平对该证据中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就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3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中的证明,加盖有铜仁市碧江区瑞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购车票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本院认为购房合同有出售方、买受方签名捺印,客观真实,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熊家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加盖有环北办事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桐梓巷派出所的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合同中甲方(出售方)田锋的身份证、原告及其父亲周丕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与购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已在铜仁市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5号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洪军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军支付给原告周阳俊的费用凭证。经质证,原告、被告XX海、吴平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海申请本院调取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世、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该份笔录系交警部门出具,且笔录中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该份笔录内容系交警部门向当事人询问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是作为交警认定责任划分的依据,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平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3号证据,分别系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00时30分,被告李波驾驶贵DT89**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客车站总站方向沿锦江南路往碧江区大江坪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锦江南路五监狱门口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吴平驾驶的临贵D059**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正前部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被告吴平、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周阳俊、另一案原告陈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过错行为是造车个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平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结果为:被告李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阳俊和另一案原告陈世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630.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碎性骨折;2、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前颅底骨折并鼻漏、右颞骨骨折;3、右侧眉弓上下腔及右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4、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洪军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35500元,被告吴平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500元。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颅脑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67元。本次鉴定费共计2114.8元。原告本次受伤产生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铜仁市碧江区瑞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原告的父亲周丕九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熊家屯居委会购置房屋一套,原告与其父亲在该房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波17岁,被告李洪军系被告李波的父亲。被告XX海系贵DT89**号肇事车车主,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案原告陈世所受损失为82396.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证据、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驾驶贵DT8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波、吴平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海系肇事车辆贵DT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XX海、侵权人被告李波、吴平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李波、吴平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两被告按照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波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洪军系其父亲即监护人。被告李洪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尽到监护责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波有财产可供赔偿,故对被告李波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洪军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前文已查明为50630.8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受伤持续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即132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系铜仁市碧江区瑞阳汽车服务公司职工,本案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修理业的平均工资28437元/年,误工费应定为28437元/年÷365天×132天=10296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护理人数,应按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原告住院天数41天计算,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41天=3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周阳俊在本地住院治疗共计41天,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则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考虑原告之伤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较为适宜,故本案营养费为41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在铜仁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年,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1%=49606元;7、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碎性骨折,经鉴定其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花费6067元,故本案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前文已查明为2114.8元。上述1至10项本院予以认定的合计人民币1356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陈世的损失总金额为82396.3元,陈世、原告周阳俊两人损失总金额为218008.9元,其中陈世的损失比例为82396.3元÷218008.9元=38%,原告周阳俊的损失比例为135612.6元÷218008.9元=62%。陈世、原告周阳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22000元×38%=46360元、122000元×62%=75640元。原告周阳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为135612.6元-75640元=59972.6元,对该部分被告李波、吴平按照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分别为59972.6元×80%=47978.1元、59972.6元×20%=11994.5元。对被告李洪军支付原告的费用355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洪军应支付原告47978.1元-35500元=12478.1元。对被告吴平支付原告的费用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平应支付原告11994.5元-1500元=1049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海赔偿原告周阳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640元,被告李洪军、吴平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李洪军赔偿原告周阳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8.1元;三、由被告吴平赔偿原告周阳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4.5元;四、驳回原告周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97元,由原告周阳俊承担27元,被告XX海承担500元,被告李洪军承担470元元,被告吴平承担2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琴 来自